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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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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是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老根据地。
本市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为准。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重点扶持、自我发展的原则,加快实现革命老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重点发展生态和红色旅游,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革命老区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扶持革命老区发展的体制和机制,组织动员各方力量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的建设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并将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确定革命老区发展目标、工作重点、扶持政策、保障措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将革命老区的产业发展、基础设施、村镇建设、生态保护、公共服务、民生改善等内容纳入各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革命老区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充分利用扶持政策,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革命老区公路建设等级,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制,发展农村公共客运。加大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力度,推进土地整理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实施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加强农村能源、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老区产业扶持力度,支持发展特色生态产业和现代都市农业,实施品牌农业发展计划;引导推进智慧农业,发展农村电子商务;鼓励优先采购革命老区农产品。提高革命老区居民收入,确保其增长幅度高于全市农村平均水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老区教育投入,促进革命老区标准化小学、中学建设,统筹教育资源,优先对革命老区学生实施职业教育。完善革命老区贫困户子女教育资助政策,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生活困难学生的生活补助标准。
加强革命老区师资力量建设,落实革命老区街(乡镇)教师和支教人员工资及各项政策性补贴待遇,并在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所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及维护管理。完善革命老区街(乡镇)、村文化服务机构和群众性健身设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贫困人口大病医疗补充保险制度,推进革命老区街(乡镇)卫生院提档升级和村卫生室建设,支持大型医院与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级医院建立医疗联合体。对在革命老区街(乡镇)工作的医务人员落实革命老区特殊津贴待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激励政策,拓宽革命老区农民就业渠道。对符合条件的革命老区农民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自主创业的革命老区农民以及到革命老区从事农业的退伍军人、大学生等人员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革命老区社会保障制度,加强革命老区养老设施建设,提升农村养老服务水平,完善养老照料中心功能,提高容纳能力。加大对革命老区困难优抚对象的关爱救助力度,对革命老区的低保对象按照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农村五保户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八十的救助标准实行救助,解决老红军、老党员、烈军属、老复退军人在生活、医疗和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革命老区美丽乡村和生态小镇建设,加强历史文物、优秀历史建筑、特色建筑以及古树名木等自然与人文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旧址、革命遗迹、革命史料的保护,加大经费投入,建立修缮、维护和利用机制,建设红色旅游景区、革命传统教育基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生态补偿脱贫机制,加大对森林资源、农作地资源、水源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的投入。
加强革命老区环境保护,提高农民环境保护意识,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健全农村村塆环境综合治理长效机制,提升农村村塆绿化美化水平;对秸秆、农用薄膜、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理利用实行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本行政区域革命老区发展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及增长机制,在年度预算资金安排中向革命老区街(乡镇)倾斜。
革命老区街(乡镇)上缴区级税费留存部分原则上全额返还革命老区街(乡镇),用于当地革命老区发展。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项目、资金安排上对革命老区给予重点扶持,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等项目优先安排到革命老区。国家、省安排到革命老区的公益性项目,配套资金由市、区财政分担。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建设用地保障,在安排用地规划指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方面予以倾斜。
支持革命老区迁村腾地,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增减挂钩结余用地指标可在所在区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纳入精准扶贫范围的革命老区,依法享受国家、省、市精准扶贫政策;纳入大别山革命老区范围的革命老区,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大别山革命老区振兴发展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革命老区依法设立村镇银行、民营银行等金融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对革命老区降低贷款门槛,增加信贷金额,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发行债券;支持革命老区建立政策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相衔接的农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口帮扶机制,协调和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汉部队、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参与革命老区对口帮扶活动。对口帮扶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上支持革命老区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区建设促进会、慈善组织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革命老区进行捐赠,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革命老区公益事业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老区街(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建立革命老区街(乡镇)发展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人民政府、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扶持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安排和使用资金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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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4-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