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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改善岸线生态环境,提升岸线生态功能,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上的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湖泊(水库)、水面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镇公共景观水体的河湖岸线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沙江楚雄段等长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岸线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湖岸线是指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周边一定范围内水陆相交的带状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公共景观水体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天然形成或者人工建造的,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水体,包括公园水体和其他景观水体。

第三条 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区保护管理。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有序参与河湖岸线保护管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河湖疏浚清淤、防洪安全、河势控制、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河道采砂等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等行为;
(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镇公共景观水体保护规划,河湖岸线雨(污)水管网和城镇规划区内排涝设施、园林景观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河湖岸线城区段违法建(构)筑物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地等行为;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污染河湖岸线的违法行为;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林地、草地、自然保护地、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林地等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面实行河湖长制,落实各级河湖长工作责任和地方主体责任,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河湖长制管理目标和考核内容。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河湖岸线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跨区域事项和重大违法案件查处,协同推进联合执法,具体工作由河湖长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湖岸线保护与监督。

第八条 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是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河湖岸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护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临水边界线、外缘边界线和功能区划及其保护措施;
(三)重点保护区域;
(四)其他应当纳入岸线保护规划的内容。

第十条 径流面积1千平方千米以上的河流和州管湖泊(水库)岸线保护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保护规划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余河湖岸线保护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河湖岸线范围通过划定临水边界线和外缘边界线确定;在岸线范围内根据自然属性、经济社会功能属性和保护与利用要求,划分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范围全部划为保护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划定河湖岸线边界线、功能区,设立界桩和公告牌,载明区域范围以及禁止和限制行为相关事项。
划定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的岸线范围,应当加强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沟通和协商,保障岸线保护管理的协调统一。

第十二条 临水边界线是根据稳定河势、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和维护河流湖泊生态等基本要求,在河流沿岸临水一侧顺水流方向或湖泊(水库)沿岸周边临水一侧划定的岸线带区内边界线。临水边界线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有堤防工程的河段,以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二)无堤防的河段,以常年水位线或者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三)水库库区一般以正常蓄水位与岸边的分界线或者水库移民迁建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四)城镇公共景观水体以正常蓄水位或者设计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

第十三条 外缘边界线是根据河流湖泊岸线管理保护、维护河流功能等管控要求,在河流沿岸陆域一侧或湖泊(水库)沿岸周边陆域一侧划定的岸线带区外边界线。外缘边界线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中型堤防以堤身和堤脚外延120米至260米;小型堤防以堤身和堤脚外延55米至13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以历史最高洪水位线或者设计洪水位线外延5米至30米作为外缘边界线;
(三)水库库区以校核洪水位外延100米至300米;
(四)大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500米,副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350米;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300米;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150米至200米;溢洪道、泄水涵、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两侧各外延60米至220米;
(五)城镇公共景观水体所在绿地外沿线作为外缘边界线。

第十四条 河湖岸线保护区是指岸线开发利用可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重要枢纽和涉水工程安全等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岸段。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保护区:
(一)不稳定的河岸敏感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位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严格保护区域等生态敏感区;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需要实施严格保护的各类保护地;
(四)重要湿地等生态功能保护区;
(五)重要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六)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全部区域;
(七)位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 河湖岸线保留区是指规划期内暂时不宜开发利用或者尚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为生态保护预留的岸段。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保留区:
(一)河势变化剧烈、岸线开发利用条件较差,河道治理和河势调整方案尚未确定或者尚未实施等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的区域;虽具备开发利用条件,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规划期内暂无开发利用需求的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三)已列入县级以上水安全保障规划,尚未实施的防洪保留区、水资源保护区、供水水源地;
(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等未纳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
(五)生态建设需要预留的区域。

第十六条 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是指岸线开发利用程度较高,或者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可能造成一定影响,需要控制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或者开发利用用途的岸段。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控制利用区:
(一)开发利用程度相对较高,需要控制或减少其开发利用强度,避免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航道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区域;
(二)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开发利用的区域;
(三)位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一般管控区域,一般湿地等未纳入生态红线范围,但需要控制开发利用的区域。

第十七条 河湖岸线开发利用区是指河势基本稳定、岸线利用条件较好,岸线开发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岸段。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以外的区域划为开发利用区。

第十八条 河湖岸线开发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以及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建设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设施安全、岸坡稳定的桥梁、取水工程等活动;
(四)倾倒、堆放、掩埋、焚烧、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物;
(五)爆破、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六)毁损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古建筑、古桥梁等文物古迹;
(七)擅自烧荒、采伐林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除开发利用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景观开发、绿化美化和堤顶道路等经依法批准外的项目开发;
(二)在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新建、改建、扩建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猎捕、采集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
(四)在自然保护区的一般管控区域开展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五)擅自填埋自然湿地。

第二十条 河湖岸线保留区内除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生产用房、商业用房等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未经批准的建设活动;
(二)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五)在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开采、损坏硅木化石、放牧、开垦荒地。

第二十一条 河湖岸线保护区内除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严格保护区域;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房、生产用房、商业用房等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
(二)侵占或者缩小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及绿地;
(三)损毁公共景观设施、花草、树木;
(四)排放污水,堆放、倾倒垃圾;
(五)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等确需占用河湖岸线,或者在保护区内实施污染治理、生态保护修复治理项目,建设生态景观、农业水利设施,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设施,或者临时占用河湖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审核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强化生态容量管控,通过绿化美化、湿地修复、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措施加强岸线生态保护。
对河湖岸线范围内退化和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湿地,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野生动物栖息地营造、湿地植物群落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污染防治、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鼓励采取清淤疏浚、植被种植与恢复、生态廊道建设等相关措施对受损岸线进行修复。

第二十五条 河湖岸线的利用,应当树立在保护中合理利用、在利用中促进保护的理念。
支持依法依规划建设滨河公园、文体广场、绿地、湿地、人文景观、服务驿站、步行道、骑游道、无障碍通道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河湖岸线管理信息系统,组织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联动实施,对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信息,提高政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日常巡查机制,加强对河湖岸线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检查、巡查。
有关部门发现破坏河湖岸线保护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河湖岸线生态环境,对破坏河湖岸线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擅自变更保护规划或者违反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等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进行除景观开发、绿化美化和堤顶道路等经依法批准外的项目开发;
(二)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新建、改建、扩建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自然保护区的一般管控区域开展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四)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开采、损坏硅木化石、放牧、开垦荒地;
(五)在河湖岸线保留区内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河湖岸线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下的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湖泊(坝塘)、水面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公共景观水体岸线保护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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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12-0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