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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株洲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建设、合法使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所需经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和整合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建立统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等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数据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参照市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应当满足社会治安防控、防灾减灾救灾、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需要。

第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安全重点区域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规范》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确定。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成后,公安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区域内的下列私密空间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旅馆业客房;
(二)集体宿舍;
(三)公共浴室、母婴室、试衣间、更衣室、化妆间和卫生间;
(四)其他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私密空间。
对前款规定的私密空间负有经营管理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在该私密空间内非法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九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有关技术规范。
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提示标识的设置规范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信息共享平台联网,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联网的除外。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法律、法规对联网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鼓励联网。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规范视频图像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传输、查阅、复制等行为,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维护,确保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效运行,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监看、操作和维护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建立并落实保密责任追究制度;
(三)建立并落实值班监看制度,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建立并落实视频图像信息查阅留痕制度,鼓励采用电子水印形式全程留痕;
(五)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履行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安全;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保密管理规定,对共享视频图像信息进行脱敏、脱密处理,保障信息共享安全可控。
国家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阅、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第十四条 因老人、儿童、智力障碍者等特殊群体人员走失,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申请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条件和程序,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查阅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非法侵入、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三)擅自删除、修改存储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
(四)买卖和非法使用、翻拍、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五)非法处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视频图像信息;
(六)无故中断、停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七)遮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或者擅自调整采集设备方向,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共享视频图像信息进行脱敏、脱密处理,泄露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范围使用视频图像信息,泄露个人信息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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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2-1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