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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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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传承保护地名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镇公园、城镇广场、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道路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专家库,为地名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对地名命名、更名、文化保护等事项进行论证评估。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
(三)体现枣庄的自然、历史、人文、城市特色,凸显始祖文化、城邦文化、运河文化、工业文化、红色文化等枣庄特色文化;
(四)真实反映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道路宽度、等级、功能定位使用大道、路、街、巷等通名;等级相同且走向一致的连续道路,以同一名称命名;跨区(市)的同一条道路,一般使用同一名称。住宅区、楼宇不得使用刻意夸大、崇洋媚外、怪异难懂的名称;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或者其简称、特定称谓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一区(市)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和楼宇名称,以及其他同类别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以地名命名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九)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统一名称和用字。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新建的城市道路名称,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告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方案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滕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滕州市民政部门报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建成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城市道路,由区(市)城市管理等部门告知同级民政部门,按以上程序办理。农村公路以及镇、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向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滕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滕州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征求滕州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三)城镇广场名称,由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
(四)工厂、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楼宇、道路需要命名、更名的,自行组织实施,不得违反本办法有关命名、更名的规定;
(五)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枣庄市城市道路名称备选库,公开征集道路名称,经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后纳入备选库。备选库实行智能管理、动态调整,提供名称接收、审核、选取、规划用名临时锁定等服务。
城市道路命名、更名时,应当从备选库中选取名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编制道路交通等规划时,应当从备选库中选取名称作为道路规划名称。

第七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城市道路地名标志由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
(二)镇、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在主要出入口处;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设在主要出入口处或者显著位置。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标志的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八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一)严格限制更名;
(二)运用挂牌、立碑等形式宣传、保护相关历史文化;
(三)周边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时,合理派生使用;
(四)已经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或者迁移时视情形恢复使用;
(五)其他保护利用措施。

第九条 市、区(市)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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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9-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