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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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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继承红色传统、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伟大实践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殉难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碑亭、雕塑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的著作、手稿、文电、报刊、影像、文件、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文献资料和档案资料;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应当坚持全面保护、整体保护,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红色文化资源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坚持合理利用、创新发展,突出社会效益,强化教育功能,确保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遵循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协调跨部门重大事项,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督促落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党史研究(地方志)、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档案、财政、公安、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相关领域专业人士组成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对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和保护管理等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宣传教育,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依法保护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识,推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分类原则对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名录管理。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历史价值、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研究(地方志)、退役军人事务、民族宗教事务、档案、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工作,做好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的抢救性工作,并建立数据库。
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资料、实物的征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红色文化资源认定申请和建议。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按照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审,提出拟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和评审意见,提出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因灭失、损毁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提出建议,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后调整;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资源,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红色文化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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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及乡村建设、文化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禁止擅自拆除、改(扩)建、迁移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遗址、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破坏红色文化资源或者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具有腐蚀性的物品;
(三)在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损坏红色文化资源本体;
(五)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
(六)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红色文化资源或者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并在符合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或者设施妥善保管。
搬移、展示、修复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确保资源安全。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日常巡查、保养、维护;
(二)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修复、复制、拓印、保养,应当服从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修复、保养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可以通过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给予帮助;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修复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修复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修复,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农牧业生产或者其他作业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红色文化资源,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主动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会同其他有关部门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红色文化资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承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或者举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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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七条 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保证红色文化遗址安全为前提,尊重历史事实、文化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本行政区域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推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红色文化资源开放共享,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弘扬老西藏精神、两路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宣传推广,充分运用各类媒体、文艺作品、公益广告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推动红色文化融入国民教育、道德建设、文化创造和生产生活,提高红色文化资源的知晓度和影响力。
鼓励具备开放条件的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等收藏研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红色文化现场教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红色文化资源遗址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的前提下,创新红色文化旅游发展模式,完善基础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广场、长廊、文化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加强红色旅游秩序监督管理,促进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与旅游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文化旅游开发,研究开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提升红色文化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实际需要,加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以传承弘扬红色文化为主题的文艺作品创作,编辑出版与红色文化相关的通俗读物,努力推出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精品力作。
红色文化资源的主题创作、传播交流、展览展示、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文献资料、纪念物品等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机构。
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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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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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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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2-0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调查认定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四章 传承利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