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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民族文化工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文化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是指本行政区域内蒙古族和其他各民族文化。

第四条 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巩固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增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精神力量。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民族文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增加民族文化经费投入,民族文化事业支出应当占县财政总支出的1%-1.2%。

第七条 积极推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民族文化产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有利于民族文化发展的以文补文活动,应当给予优惠政策,予以积极扶持。

第九条 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定的编制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应当选配具有专业特长的蒙古族干部负责文化站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民族歌舞传习中心,坚持正确的文化发展方向,突出民族风格,重点面向农村,为农牧民服务。
民族歌舞传习中心应当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少数民族演员比例不得少于演职人员总数的50%。
民族歌舞传习中心应当不断提高演艺水平,逐步走向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上予以必要的扶持,逐步改善演职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加强群众文化工作,健全县、乡、村三级文化网络,其普及面应当达到90%以上,逐步改善文化馆(站)的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 鼓励专业和业余作者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语言文字创作各类文学艺术作品,加强对民族文学艺术的搜集、整理及研究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大对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文艺团体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做好民族文化展示展演、传习交流、教育培训等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做好电影公益放映工作,实现基层设施资源共建共享,播放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影视作品,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推动自治县影视业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弘扬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设立专项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第十六条 依法加强对境内历史遗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勘探、开发资源时,对历史遗迹、文物应当加以保护,不得破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征集、收藏保护文物的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深化文旅融合,积极发挥民族文化优势,充分利用现有蒙古族文化特点的旅游资源,推动民族特色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培养蒙古族文学、艺术、新闻人才,加强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交流,学习和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

第十九条 每年9月1日为自治县民族文化节,放假一天。
每年举办那达慕大会,开展民族传统文化庆祝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奖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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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4-2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