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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管理的河道。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财政、自然资源、林草、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保护工作。
其他河道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河道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河道的管理范围:
有堤防河道的是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按照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 河道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包、拍卖、转让河道资源。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以及其他组织违法发包河道资源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纠正。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推动河道生态安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河道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破坏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自治县主要河流两岸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化建设,应当符合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河流生态环境的需要。
鼓励依托河流特有的生态环境资源,发展全域旅游和绿色产业。

第十三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待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补种。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野生鱼类保护,实现野生鱼类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为一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挖砂石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采挖方式、采挖地点、范围、宽度、深度、路线进行采挖,不得擅自变更。开采后的弃料要随时清理,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证水流畅通。
不得在禁采期、禁采区实施采砂作业。

第十七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应急工程、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村民委员会公益事业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自治县依法管理的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采砂权。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
农村居民自建住宅、村民委员会公益事业等非经营用途,需在自治县依法管理的河道内采挖300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免缴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之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开采,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水利机构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 在小流域内修建蛙塘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项目应当按流域面积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宽度,不得缩窄河道阻碍行洪,不得改变原河道水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应当限期改建。废弃的蛙塘由产权者负责恢复河道原状。
主汛期蛙塘应当空塘运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保护管理执法联动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编制采砂年度计划,并按相关规定批准和备案。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占用河道面积每平方米5元/月的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待检查验收合格后,返还河道恢复保证金。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管理,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上报自治县防汛指挥部,由自治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自治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及放牧;
(二)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坝等建筑物、构筑物,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擅自挖筑鱼塘、蛙塘等;
(六)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等;
(七)擅自种植农作物、树木;
(八)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补办,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行洪安全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砂石开采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罚款,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或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从事砂石开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扣押采砂作业机具,砂石开采量不足500立方米的,并处1万元罚款;砂石开采量500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立方米的,并处5万元罚款;砂石开采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将所采砂石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砂,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农民以自建住宅等名义采砂进行经营销售或用于其他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情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盗伐、滥伐护堤林、护岸林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放牧处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
弃置或排放矿渣的,情节较轻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处5万元罚款;
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处5000元罚款;
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坝等建筑物、构筑物,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款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毁堤开通道口的,处1万元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的,处每平方米7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款规定,擅自挖筑鱼塘、蛙塘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处3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六款规定,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专业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七款规定,擅自种植农作物、树木的,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代为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河道行洪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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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6-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