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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本溪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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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本溪生态立市战略,彰显城市特色,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溪市中心城区内的山体保护管理、修复治理、开发利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明山区、平山区、溪湖区的主城区,具体范围由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山脉和丘陵:
(一)体现城市自然生态特征、展现城市特点和塑造城市景观;
(二)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保护等功能;
(三)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需要保护的。

第三条 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修复、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监督考核机制、工作协调机制和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分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配合做好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的中心城区山体的日常巡护,及时阻止并报告侵占、破坏山体等行为。

第五条 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依法查处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占地,违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等行为。
市、区林草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范围内属林草部门管辖的森林资源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查处林业违法案件,依法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在中心城区山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
市、区住建部门(综合执法)负责查处职责范围内违反中心城区山体(公园、游园)保护的违法行为。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山体地名管理和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工信、公安、财政、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旅、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市住建、林草、生态环境、民政等部门,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以及保护级别;
(二)山体保护范围以及界限;
(三)法定图则;
(四)分级保护范围和措施;
(五)修复治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中心城区内山体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区域位置、生态功能、文化价值、城市景观、公园绿地等要素,将保护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

第九条 经批准的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由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市以上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或边界标识,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山体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必要的基础设施或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二)山体防灾设施;
(三)必要的山体景观游憩设施;
(四)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山体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行为,应当避免破坏山体,保护山体自然风貌。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对山体周边的开发建设实行规划控制,开发建设应当与周围山体景观、自然风貌相协调。

第四章 修复治理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分级管理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和修复治理工作。
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责任主体:
(一)因依法批准的建设活动造成山体破损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治理;
(二)因违法行为造成山体破损的,由造成破损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确需修复治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治理。

第十六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责任单位按照山体修复治理方案施工,并会同住建、林草、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竣工验收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权属单位负责已修复山体的管护。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和建档工作,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坟墓以及其它设施采取分类处置措施,组织迁出、拆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建立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山体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和山体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协调机制,组织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破坏中心城区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侵占山体的行为。对于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出占用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标志或边界标识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和林草部门依据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管理部门恢复山体保护标志或边界标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毁林开荒、小开荒、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和植被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埋坟造墓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复治理责任主体未予修复治理或修复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部门、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山体保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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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2-2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保护规划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四章 修复治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