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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朔州市长城及古堡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及古堡保护,规范长城及古堡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及古堡的保护、管理、研究、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本条例所称古堡,是指历史上形成的军堡、民堡、商堡。

第三条 长城及古堡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及古堡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及古堡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相关工作。
长城及古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行政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乡(镇)区域之间长城勘界存在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主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及古堡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长城及古堡保护基金,用于长城及古堡保护。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长城及古堡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宣传工作,普及长城及古堡保护知识。
鼓励组织和个人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有关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在公共场所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公益宣传活动、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城及古堡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古堡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长城及古堡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省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规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长城及古堡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的管理和维护;长城段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并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刻划、涂污、挪动、损毁保护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及古堡记录档案,每年对长城及古堡的巡查、维护、养护、保护工作以及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情况进行定期记录。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长城及古堡记录档案和定期记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保护员,对长城段落进行巡查、看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长城及古堡保护员管理制度,明确保护员的权利和义务、待遇和职责,负责保护员的相关知识培训,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工作器材。
长城及古堡保护员应当履行长城及古堡保护职责,对长城及古堡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标志、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状况,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长城及古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长城及古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除、拆迁。

第十四条 长城及古堡保护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以及最小干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保证长城及古堡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及古堡的历史风貌。
对长城及古堡进行保护维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在长城及古堡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修建坟墓;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探矿、采矿、采石、采砂;
(四)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五)依托长城及古堡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架设、安装与长城及古堡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及古堡;
(八)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展示可能损坏长城及古堡的器具;
(十)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举行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科研单位、院校和各类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长城及古堡保护科学研究,挖掘长城及古堡价值内涵。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长城及古堡保护和开展文化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对长城及古堡进行勘察或者田野勘探应当运用考古学方法,不得对长城及古堡基址进行破坏性挖掘、勘探。

第十八条 对长城及古堡利用的,应当以保护为前提,遵循依法利用、合理适度、公益优先、可持续的原则,发挥长城及古堡在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对长城及古堡进行利用的,应当编制利用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将长城及古堡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符合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有科学合理的保护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城及古堡被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管理部门应当与利用单位签订协议,将保护责任作为协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做好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保护指导。
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及古堡,出现危及长城及古堡安全的情况,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长城及古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广告等拍摄活动的,活动方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报告内容包括活动的实施方案、活动的人员数量、活动的管理措施以及对长城及古堡的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及古堡保护责任制度,建立长城及古堡保护评估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制度。
市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对县(市、区)开展的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进行实地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长城及古堡执法巡查工作,对保护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发现影响长城及古堡安全的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开展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如实做好工作记录,留存文字、影像资料,建立执法巡查档案。
鼓励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执法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长城及古堡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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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4-0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