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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民事·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附件二:
本通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附件三:
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
丹麦(
1、2) 法国(
1、2) 希腊(
1、2) 罗马教庭(
1、2) 美国(
1、2) 奥地利
(1) 比利时
(1) 联邦德国
(1) 爱尔兰
(1) 日本
(1) 卢森堡
(1) 荷兰
(1) 瑞士
(1) 英国
(1) 挪威
(1) 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
(1) 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
1、2) 匈牙利(
1、2) 波兰(
1、2) 罗马尼亚(
1、2) 南斯拉夫(
1、
2、3) 保加利亚
(1) 捷克斯洛伐克
(1) 苏联
(1) 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
(1) 苏联乌克兰共和国
(1) 博茨瓦纳(
1、2) 中非共和国(
1、2) 中国(
1、2) 古巴(
1、2) 塞浦路斯(
1、2) 厄瓜多尔(
1、2) 印度(
1、2) 印度尼西亚(
1、2) 马达加斯加(
1、2) 尼日利亚(
1、2) 菲律宾(
1、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1、2) 突尼斯(
1、2) 危地马拉(
1、2) 南朝鲜(
1、2) 摩纳哥(
1、2) 科威特
(1) 摩洛哥
(1) 坦桑尼亚
(1) 贝宁 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 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 马来西亚 新加坡
注:1.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引起争议,即作商事保留。
3.该国声明,只承认和执行该国加入本公约之后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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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