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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保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保障工作,维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救助保障对象为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障碍的确诊患者,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并经诊断、病情评估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

第三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保障工作坚持防治结合、及时救助、精准保障、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保障工作,应当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保障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健全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院,规范民营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管理,加强精神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第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统筹协调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诊断、救治、鉴定、随访服务等事项,并会同公安、民政、医保、残联等有关部门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其他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基层公安、医疗卫生机构等部门,定期在辖区内开展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对发现的疑似患者上报县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对确诊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建档立卡,并配合医疗机构落实随访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筛查、管理及救助保障工作。

第七条 医保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全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门诊特殊病管理,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规定通过医疗救助实施分类资助参保;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低收入家庭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特困供养救助;对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九条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发现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与民政部门联系,查找不到近亲属的,由民政部门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十条 残联应当为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办理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心理健康培训等服务。

第十二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住院管理,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应当立即寻找,同时告知其近亲属、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送诊单位,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协助查找。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开展随访服务。

第十三条 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患者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公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十四条 符合出院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其近亲属、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负责接收。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信息和随访管理建议转介至其居住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并告知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伤害自身行为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二)督促、协助未住院治疗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入院、出院手续,办理医保、精神残疾等相关证件;
(三)参加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护理、自我防护、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等培训,协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康复训练和职业技能训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购买监护责任补偿保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参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发现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负有监护职责的个人或者组织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或者因监护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助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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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9-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