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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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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河道、防洪、排涝、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污水处理及回用、地下水回灌、人工降雨等水事活动和水务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配置和管理。
乡(镇)水务站受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水资源及水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水资源保护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每年3月的第三周为自治县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水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县级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二)自治县收取的水资源费;
(三)自治县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河道采沙、采石管理费;
(五)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县内外各种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功能区划。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保护标准。
小黑江、勐通河、曼转河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威远江、勐嘎河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Ⅲ类。景谷河、昔木河、太平河水库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Ⅱ类,其它水库的水质保护标准不低于Ⅲ类。

第十二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重点饮用水源、水库和平均流量0.3m3/s以上的沟渠,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水库以设计最高水位线以外,中型水库100米,小
(一)、小
(二)型水库50米平距内划定为保护范围。
沟渠以沟帮内口及倒虹吸两侧各5至20米,隧洞、渡槽进出口周围10米划定为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在重点饮用水源、水库和沟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和屠宰畜禽;
(二)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烧窑、葬坟和建房;
(三)使用有毒有害农药,倾倒、堆放垃圾和废弃物;
(四)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十四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景谷河、勐通河、威远江、小黑江、勐嘎河、民乐河,未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围河种植养殖、修筑拦河坝、拦沙坝、采砂、采石。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主管部门对县城、乡(镇)规划区内的江河进行划段保护,实行禁渔期管理。禁止毒鱼、电鱼、炸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增加水利工程建设投入,扶持乡(镇)、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水利工程。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乡(镇)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设施,可以采取租赁、承包或者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所得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当地水利建设。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跨乡(镇)、村组区域开发水源,沿小河、箐沟筑坝的,应当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加沟渠、使用管道引水,截流原用水源。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工程水费实行政府宏观调控,改革农业用水收费制度,逐步做到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省、市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发展水利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行节约用水,提高公民节水意识。
农业用水逐步推广滴、喷、管灌等节水技术。
工业用水应当改进生产工艺流程,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排入江河。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消除公共安全隐患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水工程、研究推广水利科技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害、水污染、水土流失,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勇于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责令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补交水资源费,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工业废水未经处理达标排入江河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不缴纳、延期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河道采砂、采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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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