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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景宁畲族自治县城市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具有景宁文化特色的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中心城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建制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保护和传承畲族文化特色和优良传统习俗。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研究和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城市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景观风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应当聚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融入畲族文化元素,体现地域特色和人文精神,促进畲乡风貌传承与延续。

第七条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自治县实际,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八条 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山体、水系、视线廊道等的保护和控制要求作为强制性内容,确定坐标界线。
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总体城市设计,按照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的原则,组织制定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明确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通用管理要求。
城市景观风貌管理导则应当包括畲族建筑风貌设计范本、城市家具整体设计、城市标志视觉形象设计等。

第十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提出或者明确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尚未纳入详细规划,但符合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可以根据城市设计列入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已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证的下列活动,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
(一)设置候车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和重要区块的建筑物以外,不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三)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四)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五)安装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交通管理设施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第三章 市场经营规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从事铝合金等产品制作加工,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发展与居民生活需要划定特定区域,供经营者开展夜宵、冷饮、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临时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交通与泊车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网、市政工程等建设活动的统筹管理。
禁止道路随意开挖,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第十九条 禁止厂区内部使用的铲车、叉车等生产工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禁止利用改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或者机动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是不得占用盲道及其他市政设施。已划定的停车泊位可以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动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但在法定节假日可以免费停放;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机动车泊位实行夜间免费停放,保障附近居民停车需求。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节假日期间,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章 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依法制止、处置违反景观风貌管理、市场经营规范、道路交通与泊车规则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并视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其请求及时提供或者协助完成相关专业问题认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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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6-1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景观风貌管理第三章 市场经营规范第四章 道路交通与泊车第五章 执法与监督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