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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晋中市左权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左权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利用,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左权县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中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和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左权县(以下简称“县”)遗存的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八路军前方总部、八路军129师司令部、晋冀鲁豫边区临时参议会、苏亭战斗等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大战役、重要战斗或者其他重要事件的遗址、旧址;
(二)丰婆峪邓小平路居、武军寺彭德怀旧居、西河头彭真旧居等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左权将军殉难处、左权烈士陵园、西山太行新闻烈士纪念碑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协调指导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抢救性保护、日常管理、保护修缮、陈列展示、数字化建设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中文物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消防救援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每年5月25日为左权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宣传日。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和红色文化传承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开展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工作,提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分别公布市级、县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永久性保护标志设置。
永久性保护标志式样由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一式样确定,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等。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编制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征求宣传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县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从事有损红色文化遗址环境和氛围的娱乐、商业活动;
(八)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由组织或者个人认养的,认养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的保护要求;
(二)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抢救保护措施;
(五)发生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立即采取抢救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开展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红色文化遗址日常养护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承担日常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由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最小干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报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址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应当保证红色文化遗址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无法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预先编制保护方案,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已经损毁,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确需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对红色文化遗址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汛以及防自然损坏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县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日常巡查、险情报告、应急预案等制度,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监测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机构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档案,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相关资料进行数字化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章 利用和传承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合理利用。
红色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与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相适应,不得改变红色文化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大对红色文化遗址的宣传推介力度。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时,应当包含红色文化遗址内容。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址展陈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准确、完整和权威。
展陈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宣传部门、史志研究机构的意见。
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讲解应当尊重历史。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组织和引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学校、社会组织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以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教学课程,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红色文化遗址开展学习培训和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太行精神内涵的深度挖掘,开展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相关史料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的研究。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精品扶持机制,加大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和出版物发行的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各类文艺团体、文艺工作者,利用左权“开花调”“小花戏”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民间文化艺术,创作具有本地特色的红色文化艺术作品。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利用纳入本级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红色文化品牌建设,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将红色文化遗址与当地其他文物史迹、自然景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整合,促进红色旅游与民俗旅游、乡村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事先征求县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征得保护责任人的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保护预案,不得使用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设备和手段。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市、县的交流合作,依托红色文化遗址,共同开展红色文化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活动,推动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协同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重大修缮的,由县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导致红色文化遗址损毁或者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改变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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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0-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利用和传承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