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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城市河道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提升城市河道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和保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包括干流、支流、堤防、人工河道、护堤地、河道绿化带等。
城市水体公园、人工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严格落实河长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管理和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管理的综合执法,相对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危害城市河道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鼓励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引导居(村)民以自治方式参与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维护城市河道安全、整洁。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奖励、处置、反馈、回访制度,并公布处理情况;与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调联动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依照法律法规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编制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主要包括城市河道名录、管理和保护范围、沿河排污设施、排污口设置、绿化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和保护的需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城市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设置界桩、公告牌。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城市河道整治主要包括:
(一)河道清淤疏浚、截污纳管、补水调水等工程;
(二)护岸、护栏、桥梁、涵闸、电力、照明、通信、界桩、公告牌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三)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和景观建设;
(四)拆除和改造不符合防洪标准、占用河道等违法建(构)筑物。
在公共安全、防洪安全、水体质量等方面存在严重隐患的城市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排污管网建设和改造,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审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行洪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建设城市水体公园、人工湿地等综合利用项目,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沿河树木、绿篱和护栏、杆线等公用设施上遮挡、覆盖或者晾晒物品;
(二)在禁止水域内游泳、垂钓;
(三)在河道内清洗生产用具、生活物品;
(四)在河道内清洗船舶、机动车;
(五)向河道内抛洒物品;
(六)在河道内放养畜禽;
(七)向河道内弃置畜禽尸体;
(八)未经批准,占用河道、覆盖河道、搭建建(构)筑物;
(九)向城市河道内倾倒渣土、垃圾,妨碍河道行洪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弃置禽类尸体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弃置畜类尸体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失职失责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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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4-0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