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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围绕国家和本市工作大局,依法行使职权,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昌都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本级决算;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确定或撤销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九)授予或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举措;
(三)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及重大调整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中期评估情况;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情况;
(八)市本级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产业项目、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民生工程等;
(九)市人民政府对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市环境、资源以及历史文物古迹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十一)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生活保障,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情况、市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开展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推进公正司法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
除《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也可提出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所提事项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或者先交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市委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年度重大事项建议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重大事项建议议题,提案人或报告人认为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过程中,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
调查研究或者听证、论证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作出说明或者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向会议作出说明。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相关规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检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报告;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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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1-0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