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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人居环境整治,共建共享宜居宜业、文明有序的和美昌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全面负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务、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四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以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方式进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门前三包”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石碌镇建成区的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非市政和规划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由石碌镇人民政府负责。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横向:建(构)筑物或者其他不动产沿街总长;纵向:建(构)筑物或者其他不动产(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与城市道路设施的分界线;立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外立面。具体范围无法确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相邻责任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确认。

第五条 已建设完成的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公园等不得随意挖掘,确因安装光网、电网、气网、水网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信息推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审批后监管。施工单位在挖掘时应当防止影响城市容貌、污染环境,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前款规定的城市主要道路,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建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及公共场所秩序,保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居民小区、商业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楼道间堆放杂物,阻碍消防通道;
(二)依照相关规定开展广场舞、健步走等娱乐健身活动时,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避免噪音扰民,避免妨碍他人;
(三)禁止在石碌镇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牛、羊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四)在石碌镇建成区内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五)倡导文明、绿色祭祀。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带)、居民小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等非指定场所抛洒、焚烧祭祀用品;
(六)禁止向沿海岸线倾倒、堆放或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及各类废弃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婚丧嫁娶燃放的烟花爆竹纸渣应当于当日自主清理,不及时自主清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槟榔售卖摊点应当在显眼处放置禁止乱吐槟榔汁、槟榔渣的温馨提示牌,并配备纸袋或生物降解袋、有盖容器等渣汁回收物。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指定堆放点、调配站等场所,集中管理、转运、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田洋和成片的果园建立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站。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责任,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农药瓶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交给回收站。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近岸海域海面的动态巡查,对海上漂浮物和海滩垃圾及时进行清理。鼓励居民及志愿者参与岸滩垃圾清扫等各类净海活动、海洋保护行动。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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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7-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