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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地下水保护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与管理,治理地下水超采,促进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和监测等活动。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下水相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每年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及时有效采集、传输、接收和处理监测数据。
每五年开展一次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
动态监测成果分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八条 国土绿化要充分考虑地下水的承载能力,具备水源置换条件的,限期将工业和园林绿化用地下水源的置换为其他水源。
新增人工林的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探索推广无灌溉造林技术和节水灌溉。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加大节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推广利用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控制和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和地下水水位控制目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和地下水水位控制目标,组织相关部门确定种植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方案载明的用水总量,按照农业灌溉用水定额,确定具体灌溉地块。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对于直接从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机电井总量控制,总数只减不增。
确需更新机电井的,应当关闭含原有井在内的两眼机电井,方可更新一眼机电井。
每年春季灌溉前,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区域内机电井更新方案报州人民政府审核。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径在二十厘米以内的小口井的筛查和管理。

第十五条 机电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更新机电井成井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对原井进行填埋,并将填埋情况反馈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计量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卸、破坏计量设施或者造成远程传输不正常的;
(二)绕过计量设施取水,导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三)在计量设施前端私设旁管取水,导致计量设施运行不合格的;
(四)导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州、县(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实施重点工业和城乡生活污染防治,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
州、县(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 州、县(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管,农业用水井不得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井混用。对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千人以下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井,应当组织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两次以上责令安装仍不安装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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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8-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