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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和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民办教育政策的落实。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技工学校、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 民办的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执行,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民办学校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实行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企业的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政部门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使用财政经费、捐赠资金举办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七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项目用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所得的收入,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享受减免税优惠。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资产过户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民办学校扩大办学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提供信贷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用非教学设施、学校学费收费权、知识产权作抵押或者质押;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以用学校资产、学校学费收费权、知识产权作抵押或者质押。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办教育事业的投入力度,建立和完善政府补助机制,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在公办和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
公办学校教师经委派到民办学校支教的,其原有的公办教师身份、档案、工资关系和社会保险予以保留,同时享受民办学校的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实行民办学校人事代理制度。市、县(市、区)教育人才服务机构负责为民办学校提供人事档案管理、转正定级、专业技术职务申报、档案工资调整、组织人事关系接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代办、岗位及专业技能培训、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等服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决策、执行、监督相对独立、相互支持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职工队伍,并依法与教职工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内部考核和分配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为教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通过政府资助等方式,参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休待遇,由民办学校为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承担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二)依法为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三)教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具有较好的办学质量和社会信誉。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校园安全管理,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并购买校方责任险。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风险保证金,用于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处理。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接受委托,组织开展民办学校办学水平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未为教职工办理人事代理手续或者未按规定设立风险保证金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民办教育服务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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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