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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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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云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受政府委托,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开展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执法工作,加强残疾人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待遇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其他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五条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依法享受优惠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只能本人使用,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涂改。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自尊自强、自爱自立。
对残疾人负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义务,照顾残疾人的日常生活,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整合资源,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购买社会服务等措施,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托养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托养、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服务。
鼓励社会各界为残疾人事业捐献资金或者实物、免费为残疾人传授技术技能;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社会捐助和服务提供协助。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残疾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经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实后,由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给予救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稳定期的精神残疾人提供基本药物维持治疗。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中阶段的残疾人实行免费教育;对接收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职业教育的机构给予资助。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少年儿童随班就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随班就读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特殊教育班就读;不能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但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送教服务。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的助学机制,根据不同的教育阶段提供相应的生活补助,义务教育阶段免收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并对品学兼优者给予奖励。
国家认可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录取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可以凭录取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助学补助。
完成国家认可的成人高等教育学习的残疾人,凭毕业证书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残疾人自主创业的,在取得相关经营证照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创业扶持金,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招录(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安置规定,在残疾人中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招录(聘)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
使用财政资金举办的各级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民办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成年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对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护理补贴。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贴。
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事故导致生活困难的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给予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最低参保缴费档次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个人参保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农村危房改造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

第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等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所在岗位标准发放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在校就读的,学校应当保留学籍,并提供适当的补助。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城乡公共健身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锻炼的健身器材。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维护、完善无障碍设施。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法占用、损坏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流浪乞讨残疾人身份查询长效机制,依法查处组织、利用、假冒残疾人进行乞讨、行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免费乘坐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
鼓励通信、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听力、言语和视力残疾人给予信息费优惠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评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正、客观地开展残疾评定工作。在残疾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相关职能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责令改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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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