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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日喀则市城市公园管理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主题公园、口袋公园、广场等。

第三条 城市公园管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城市公园管理坚持生态保护第一,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布局、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公园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边界、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城市公园名录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园环境和设施设备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公园环境和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九条 城市公园绿化,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植物,优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和保护,建设复层植物群落,提升生态和景观效应。
城市公园的绿化管理,应当做好造型修剪、枯枝清理、灌溉施肥等养护,加强对植物病虫害、外来物种侵害的防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第十条 城市公园的设施维护、景观管理、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以及各类设施设备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功能完好、正常使用;
(二)广告牌、展示牌、宣传栏等标识标牌保持整齐完好、内容清晰,并与城市公园的风貌相协调;
(三)古树名木、具有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和历史遗迹遗存、具有科学价值的自然遗迹保护完好;
(四)保持景观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水质符合景观用水标准;
(五)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实行垃圾分类管理,无暴露垃圾、污物等。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三)消防、照明、广播等设施设备,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按照景观要求和相关安全规范合理设置,定期进行检测、维护;
(四)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防护措施;
(五)健身、游乐等设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公示安全须知,并做好维护保养;
(六)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保持完好、通畅。

第十二条 公众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共设施设备,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城市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树木,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擅自砍伐树木;
(二)损坏各类设施设备,乱贴乱画、私搭乱建、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三)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五)游泳、垂钓、捕捞、洗涤;
(六)营火、烧烤;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商业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持场所干净整洁。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自驾车辆应当在城市公园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泊;驾乘人员在城市公园留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城市公园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城市公园服务功能。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内各类设施设备使用的监督检查;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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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1-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