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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发展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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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发展规划制度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管理,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以及细化落实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立项、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第三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立项、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国家和省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编制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规划居于本市规划体系最上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各类规划的遵循。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为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提出的开发保护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立项、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领导,强化规划衔接落实机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发展规划的牵头拟订、衔接协调、组织实施和监测评估等工作,按照权限对本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进行统筹管理。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拟订编制、组织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托政务信息平台,加强规划综合管理,推动规划基础信息互联互通和归集共享,提高规划编制和实施效能。
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创新规划编制手段和管理方式。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人才队伍建设,发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智库等在规划编制、实施、评估过程中的辅助支持作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发展规划是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主要阐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意图、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的依据;规划期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专项规划是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落实,是以发展规划确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以及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与发展规划相一致。
专项规划分为重点专项规划和一般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包括同级发展规划确定的专项规划、以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重点领域为对象的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要求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是发展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落实,是以跨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制定相关政策、编制特定区域内各级各类规划的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到十年。

第九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立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目录清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批准后执行。
列入目录清单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组织编制;未列入目录清单的,不得编制。

第十条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编制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应当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划编制项目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编制规划的立项建议。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划编制项目建议或者交由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划名称、密级,规划编制依据、目的和意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开展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的,应当随附课题研究、重大项目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鼓励合并编制领域相近或者类型相同的专项规划,提高规划编制和实施效能。

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规划应当贯彻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体现本地区发展定位。
发展规划、区域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有关规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基础、总体要求、重点任务、重大工程、重大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同级党委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建议编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工作。
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发展规划同步部署、同步研究、同步编制。一般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在本规划期的第一年完成编制。
区域规划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同配合。

第十五条 编制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编制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编制或者拟定部门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合理的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编制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环境影响评价、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草案应当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审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应当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审查。未经衔接审查或者衔接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规划草案报送衔接审查时,应当同时报送规划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需要衔接审查的规划草案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衔接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提请批准或者决定的必备要件;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衔接审查时,重点审查是否与本级发展规划明确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目标任务、指标体系、生产力和空间布局要求、基础设施、重要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相符合。
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草案与市发展规划以及相关重点专项规划相抵触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草案与同级发展规划、相关上位规划相抵触的,应当修改。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草案经人民政府集体讨论通过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重点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草案由规划拟订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一般专项规划由规划编制部门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批准或者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县级市、区发展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县级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报市发展改革部门;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拟订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一般专项规划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编制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实施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实施工作机制,制定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责任分解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要求。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公布后,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应当明确实施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责任分工、工作要求和时序进度。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应当贯彻发展规划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将发展规划确定的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体系,设置年度目标,做好年度间综合平衡,并根据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合理确定年度工作重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后,按照规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在制定政策、布局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规划的禁止性和约束性规定。不符合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或者重大生产力布局的投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金融、产业、区域、土地、投资、就业、消费等政策对发展规划实施的保障和支撑;根据发展规划编制重大项目清单,引导要素资源向有利于发展规划实施的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发现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与区域规划之间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国土空间规划与同级发展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与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不一致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提出建议方案;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监测和评估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督促规划落实和调整修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的动态监测由发展改革部门具体实施,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提出意见建议;动态监测情况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动态监测由规划拟订部门具体实施,动态监测情况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鼓励规划编制部门对一般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条 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由发展改革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
中期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中期评估报告审查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总结评估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与提请审查批准的下一个规划期发展规划草案一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中期评估、总结评估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
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评估报告由发展改革部门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一般专项规划的评估报告由规划编制部门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三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主要指标完成、重点任务落实、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实施等情况,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以及相关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修订经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存在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修订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由规划编制或者拟订部门提出调整修订方案,并进行衔接协调、专家论证以及征求意见;发展规划调整修订方案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调整修订方案由原决定主体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发展规划调整修订后,相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相应进行调整修订。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以及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以及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相关规划的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作为一项重点专项规划。
规划范围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的规划,以本功能区内特定领域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以本功能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的,参照适用本条例对区域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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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2-0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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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立 项第三章 编制与批准第四章 实施与评估第五章 监 督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