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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_

行政·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大会议案工作的决定

(1982年12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议案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有关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对大会议案工作决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或者以代表团名义),都可以提出议案。

二、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是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等重大事项。

三、向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各代表团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四、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在审议过程中,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终止。

五、代表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