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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经常性谩骂、恐吓、威胁、侮辱、诽谤、宣扬隐私、跟踪、骚扰,以及通过实施极端化行为排斥、干预家庭成员正常生产、生活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并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计划,研究和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议;
(三)协调、指导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
(四)对反家庭暴力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证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和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相关责任部门开展法治宣传、去极端化宣传教育和家庭美德教育,反对家庭暴力。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向幼儿、学生及其监护人开展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高幼儿、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引导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美德、婚姻法律知识和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家庭辅导的内容,告知婚姻当事人反家庭暴力的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针对家庭暴力加强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健全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家庭暴力典型案例向当事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宣传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将反家庭暴力依法纳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依法调解,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综治中心(网格化服务中心)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网格化家庭暴力重点监控机制,排查确定重点防范对象,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教育,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反映、求助或者投诉。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
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反映、求助或者投诉后,应当给予下列帮助、处理: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和法治教育;
(二)倾听受害人诉求,评估家庭暴力危险程度,确定解决方案;
(三)根据工作职责提供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心理疏导、法律帮助等服务;
(四)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自然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为受害人提供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处于孕期、哺乳期、受到强制或者威吓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做好下列处置工作: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隔离当事人,控制加害人;
(二)调查取证,固定有关证据,制作出警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委托伤情鉴定;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孕期、哺乳期妇女、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查明事实,评估家庭暴力危险程度,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情节较轻但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出具告诫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违反告诫书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告诫书具体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统一规定。
对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公安机关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公安机关应向加害人宣读告诫书内容,并由加害人在告诫书上签名。加害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告诫书的效力。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定期查访,检查告诫书落实情况,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等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临时庇护的权利,受害人提出临时庇护请求的,应当协助安排至临时庇护场所。

第十九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和固定场所;
(二)有安全保障,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加害行为;
(三)与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反家庭暴力机构建立合作与转介机制。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保护受害人隐私,协调相关组织和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医疗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诊疗记录。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伤情司法鉴定工作,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存在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安排专业人员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加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较重侵害后果的;
(二)加害人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四)未成年人虽未直接遭受家庭暴力,但目睹家庭暴力的。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出警记录、告诫书和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依法继续承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等费用。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年老、残疾、重病、处于孕期、哺乳期、受到强制或者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也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分为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确认受害人曾经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后,确认受害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紧迫危险,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
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先行通知,先行通知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当事人情况;
(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强迫申请人申请撤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发现被申请人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违反告诫书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部门、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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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3-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