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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信访工作的全面领导,保持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开展信访工作。

第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落实属地责任和部门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信访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为信访工作机构、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或者联合接访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调解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集投诉、办理、查询、跟踪、监督、评价于一体智能高效的信访信息平台,依法有序推进各级、各单位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引导群众通过信息网络反映诉求。

第五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利用多种群众工作载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排查调处化解机制,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协调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听证评议等方式,整合力量,多措并举化解矛盾纠纷,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信访事项的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信息员制度,健全基层信访工作网格体系,保障矛盾隐患及时发现、就地化解。

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参与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对通过人大代表接访收集到的群众意见和诉求,建立台账,分类分级,按照职权范围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二)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三)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四)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
(五)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申请听证;
(八)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信访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并参与信访活动。信访代理人代理信访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网上信访代办点,方便群众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反映诉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条 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祖国统
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社会稳定;
(二)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四)配合各级机关、单位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公正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单位或者无关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三)不得拒绝信访人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不得遗失、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信访材料;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实行首办责任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职责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会同所涉及的其他机关、单位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确定受理机关,没有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的,由共同的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
信访事项的事发地与信访人户籍地或者常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事项的事发地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承担解决和化解的主体责任;信访人的户籍地、常住地及其他相关机关、单位承担信访人的困难帮扶、教育疏导等协办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单位向信访人出具的告知书和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等,应当按期送达信访人、填写送达回证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未依法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和首办责任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作出决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信访人或者信访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或者信访事项依法办理完结仍缠访闹访的,有关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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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08-0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