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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监督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投入的监督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探矿权人合法权益,盘活矿产资源,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探矿权人勘查投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勘查投入、工作方法及工作量开展勘查工作。

第五条 勘查投入按照单个探矿权进行核算,根据地质勘查合同、原始勘查资料、实际工作量、勘查费用收付款凭证等确定。核算范围包括用于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地球物理探矿、地球化学探矿、钻探、山地工程、岩矿测试、工地建筑、综合分析、科学研究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投入。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内容和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对探矿权人勘查投入开展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勘查投入监督检查:
(一)在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随机摇号确定的;
(二)近三年内因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标准被责令改正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需要开展核查的。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管和规范矿业秩序的需要,可以开展专项抽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勘查投入监督检查工作,探矿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九条 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并再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本条第一款的整改期限内,主动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缩减勘查面积,且缩减后勘查面积范围的勘查投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视为改正完成。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勘查投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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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6-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