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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水利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田水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及时研究解决农田水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农田水利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作主体责任,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强化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工作,对干渠、支渠、斗渠、排水工程及其渠系建筑物等农田水利工程履行建设、运行及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农田水利的,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生态环境,考虑农田水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对直接受益的农田水利工程进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农田水利工程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田间农田水利工程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不涉及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商解决。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引导受益者投工投劳、鼓励社会投资等方式,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农田水利建设投融资机制。

第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执行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计量、监测、信息控制等管理设施以及巡检道路、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经依法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造册存档、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干渠、支渠、斗渠、排水工程及其渠系建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田间节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等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交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以及水利规费收入等,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依法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和监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主体开展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科学合理使用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地表水源替代、节水等措施,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灌溉取水量,保护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合理确定农田灌溉用水价格。
农田灌溉用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用水户上报的年度用水计划。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核定的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并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协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农田灌溉用水厉行节约。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技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的组织、指导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造,推广应用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微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配套并改进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预防土地盐碱化,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灌溉退水量和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农田水利执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培育和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鼓励农民参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引导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应用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鼓励和支持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部门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信息共建共享机制,为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维护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田水利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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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3-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