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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新宾满族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弃物、产生的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尿液、畜禽舍垫料、畜禽尸体、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动物身体、饲养场地、器具所产生的污水等。

第三条 自治县县域内的畜禽养殖场(户)常年存栏量达到猪20头以上、牛10头以上、羊50只以上、鸡500只以上、鸭300只以上、鹅200只以上,且未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养殖场(户)及相当规模的特种养殖场(户),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纠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镇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确定畜禽养殖废弃物贮存场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畜禽养殖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水库库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贮存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运输畜禽养殖废弃物过程中造成废弃物渗漏、流失、遗散;
(四)其他在非指定场所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户)选址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和环境保护要求。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村屯人口集中的区域建设养殖场(户)。
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造成环境污染的,应限期关闭或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畜禽养殖规模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户),环境保护设施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排除危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处理的,由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强行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新建畜禽养殖场(户),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户),责令限期关闭或搬迁。
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准投入生产,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自治县畜禽养殖污染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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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1-05-0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