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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新余市城乡供水一体化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的生产用水除外。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遵循城乡统筹、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推进多源互补、区域联网和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供水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乡供水事业发展。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新宜吉合作示范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供水一体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城乡供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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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署,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

第七条 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城乡供水水源建设和保护,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在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用于经营活动的供水设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城乡供水的部门联动协作、重大事项会商以及城乡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发现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确保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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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打桩、顶进或者爆破作业;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同供水单位协商一致,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同意,涉及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的,还应当征得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装、拆除和迁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以外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施工可能影响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供水正常;
(二)制定供水安全应急方案;
(三)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四)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在供水管网入户处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按照政府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单位和个人信息;
(七)公开水质检测、水价构成等信息,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布,及时答复、处理、反馈反映的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八)接受水行政及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向农村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其中停止城市公共供水的,还应当依法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向农村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还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供水;涉及城市公共供水的,还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供水价格,并完善城乡供水价格调整机制,依法组织听证。
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按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二)擅自开启取水栓、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供水服务或者其他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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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城市供水条例》《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二条 盗用城乡供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城市供水条例》《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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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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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0-2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保障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第五章 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