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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进健康新余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健康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四月的第一个星期五为本市全民卫生与健康行动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和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各种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创建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促进健康新余建设;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九条 发展改革、教体、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相关管理制度,充实工作力量,组织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对公众健康素养进行监测评价,并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建设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为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车站、广场、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或者公益广告等应当包含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

第十五条 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二)增强节约意识,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三)文明用餐,推行合理膳食、公勺公筷,倡导光盘行动;
(四)遵守防疫规定,依法接受、配合相关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应急处置措施,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机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儿童福利院及妇幼保健院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候车室、科技馆、室内体育健身场馆、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内等公共场所;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

第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组织全社会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组织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清洁,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发生。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住宅小区、旅游景区、交通场站、商场超市、粮食储备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家畜家禽饲养场所、建筑工地、农(集)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市政管井、下水道等重点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经常性开展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控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物业服务人应当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制定并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
从事病媒生物防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科学决策和精细化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爱国卫生相关工作任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城乡饮用水卫生、改造厕所等工作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相关药物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有关单位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点场所和设施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操作规程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和高铁新区管委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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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4-1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