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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增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完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机制,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保障科技创新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审计、国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健全财政性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优先安排科技创新扶持发展资金,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安排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的,应当明确用于科技创新研发投入的资金比例。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列入对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企业研发投入达到市、县(区)人民政府补助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补助。
鼓励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绩效管理,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和债券市场融资,构建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科技投融资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信贷指导,支持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科技创新投融资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科技型企业信用贷款等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工作,聚焦重点产业领域培育科技领军企业,支持科技型企业提升研发能力。经依法认定为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等科技型企业的,由受益财政给予补助。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加强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农业物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支持传统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低成本、模块化智能制造设备和系统。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高能级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科技创新区域合作、产业合作、校地合作、校企合作和校校合作,支持开展共性技术联合攻关。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研发需求申报交流平台,组织、引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申报并公开科技研发需求的内容与标准、研发成果权利归属、报酬标准与给付方式等信息,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科研人员承接科技研发项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人才工作,围绕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重大项目培养和引进人才,支持国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来本市创新创业,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分类评价体系,为科技人才创造良好的科研环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人才长期扶持激励机制,对青年科技领军人才加大扶持激励力度,探索实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青年科技人才特殊晋升机制,为科技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科研经费报销、户籍办理、住房保障、社会保障、子女入学入园入托、配偶就业、法律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优待。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准入选派考核机制和创新创业保障机制,为科技特派员在编制管理、职称评审、岗位聘任、工资福利、项目支持、创业扶持、工作经费补助和考核奖励等方面提供优待,支持科技特派员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与服务对象开展合作。对有突出贡献者,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优先晋升相应的专业技术岗位等级。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大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和产业化,支持双一流高等学校、国家科研院所在本市设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心,支持建设和运营技术转移、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专利代理等科学技术中介和创新创业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开放许可专利指导服务,鼓励辖区内专利权人开放许可其专利,对辖区内专利权人依法声明的开放许可专利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并指导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实施开放许可专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放许可专利奖励制度,对本市开放许可专利实施产生效益达到奖励标准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奖励相应专利权人、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以及专利实施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探索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管理制度,维护科研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合法权益。
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鼓励市场主体参与创新活动,推动创新产品研发和应用。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意见建立本市创新产品推广应用指导目录,提高创新产品的市场认知度。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不作负面评价,该项目可以正常结题。
政府部门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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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2-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