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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保护与利用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研究、记录整理、传承传播等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演示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业协会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八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保护与利用措施;
(二)协调解决保护与利用中的突出问题;
(三)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名录保护、属地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存续以及保护等情况,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运用数字化采集、储存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与表现形式、演变过程,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实践情况,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建立和完善档案、数据库实行数字化保护,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展示、传播。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保护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督促履行代表性传承人义务。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览场馆、传承基地,对具有承德特色的丰宁满族剪纸、山庄老酒传统酿造技艺、板城烧锅酒五甑酿造技艺、元宵节(抡花)、满族二贵摔跤、宽城背杆等技艺和体育;契丹始祖传说、丰宁满族吵子会等口头文学传承文化和传统音乐;中医传统制剂方法(腰痛宁组方及其药物炮制工艺)等国家级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加强整体性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地域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创建文化生态保护区。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金山岭长城等旅游景区、历史文化街区、特色小镇等场所,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承德国际生态旅游城市、历史文化名城建设融合发展,与美丽乡村建设相结合,助力乡村振兴。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队伍建设,引进和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专门人才。
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课程,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引导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进行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地理标志申请等,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被认定为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符合条件的,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等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规范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文化服务项目。
引导、扶持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加强传统工艺的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鼓励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走进学校、社区等形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十七条 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融入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活动中,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加大传播力度。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览、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提供支持。
鼓励在景区、公园及其他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演示代表性项目。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制度,对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享有资格和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的依据。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会同档案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方志人物名录。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保护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保存和传承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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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2-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