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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野外用火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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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管理野外用火行为,预防火灾,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外用火管理。
本条例所称野外,是指居民点外的林地、耕地、农田、山地、绿地、荒地、滩涂、堤岸等区域。

第三条 野外用火管理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分为森林防火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城市建成区是指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森林防火区、城市建成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特定区域的用火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外用火管理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措施,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野外用火联防联治机制,确定联防联治区域,实行信息共享,加强监督检查,协同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提升火灾综合防控能力。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和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野外用火涉及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定并落实本辖区野外用火管理措施,及时排查野外火灾隐患并落实整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野外用火安全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野外用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火知识,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野外用火安全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野外用火安全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进行野外用火安全宣传。
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矿业、水利、石油天然气等企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对从业人员开展野外用火安全教育。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被监护人野外用火安全日常性教育和监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有关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反馈处理情况,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使用火把照明;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在森林防火区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依照《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露天焚烧落叶、残枝、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第十条 森林防火区和城市建成区以外区域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
(二)烧野蜂、熏蛇鼠等;
(三)其他容易引起火灾或者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确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野外用火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相关措施和指引,分时段、分区域组织实施,确保用火安全。

第十一条 依照第十条规定开展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组织扑救人员,在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用火;用火结束后,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综合利用秸秆,并将秸秆利用的技术、设备、项目纳入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收集、移除、回收利用田基草、果园草等,减少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市、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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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8-1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