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动草果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各族群众增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果种质资源保护和草果种植、加工、经营、科研、品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草果用于食品、保健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草果产业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品牌引领、科技支撑、绿色高效、融合发展、联农带农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统一。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果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草果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完善草果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推动解决草果产业发展的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果产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果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草果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草果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草果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依法为草果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等服务。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生态条件和产业基础,制定草果品种、苗木繁育、标准种植、产品研发、精深加工、物流交易、文化旅游等全产业链发展规划,优化草果产业布局和结构,提高草果产业发展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果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草果产业发展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草果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林草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草果种植管理、加工、销售、产品质量等全产业链标准,指导、支持社会组织及企业制定有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提升草果产业发展标准化水平。
支持草果生产经营者开展草果全产业链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果种质资源圃和草果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建设,组织开展草果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研究和利用等工作,支持选育抗逆性强、性状优异且高产的优良品种。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草果良种推广体系,指导生产经营者种植适合本地的草果优良品种。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草果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规范草果种子市场秩序。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果种子。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科学确定可以种植草果的林地范围。
草果种植规模和标准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认定为草果种植示范基地。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草果种植示范基地认定办法和扶持措施。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草果重大病虫害应急响应机制,推广生物农药、有机肥等绿色投入品和病虫害绿色防控适用技术。
禁止在草果种植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农药。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果采收和干燥加工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推广电烤、生物质烤等绿色环保干燥加工技术,保障鲜果和干果质量安全。
鼓励、引导和支持草果生产经营者开展组织化采摘、收购、运输、加工、销售,拓展草果产业发展增值增效空间。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草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追溯体系建设,保障草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草果产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草果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创新、设备更新、工艺提升,开展草果精深加工,开发食用、药用、保健等新产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草果加工企业,培育草果龙头企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要素保障,支持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物流电商等草果生产经营者向产业园区聚集,培育草果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果市场体系建设,推动草果交易中心、草果电子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完善配套设施和服务,畅通产销渠道,促进草果交易。
鼓励和支持草果生产经营者发展对外贸易和国际合作,拓展国际市场。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果文化挖掘、培育、保护和传播,支持举办草果文化交流及产业创新等活动,推动草果产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拓展农事体验、生态观光、科考研学、康养旅居、文创产品、特色美食等旅游业态,打造草果文化旅游特色品牌。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草果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优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引导草果生产经营者参加农业保险,防范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果生物学与资源利用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促进技术研发、交流、合作和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研发、转化和推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草果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设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气象监测设施和气象预测预警机制,建立草果气象服务指标体系,开展草果生产全周期气象服务,并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指导草果生产经营者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果产业人才资源开发,重视人才储备,完善人才培养、引进、服务、评价、激励机制。支持职业院校开设草果相关专业,培育草果产业人才。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草果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草果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建立草果乡土人才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农民技术人员等,以多种形式参与草果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果品牌建设工作,培育和打造区域公共品牌、产品品牌和企业品牌,提升怒江草果知名度和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草果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保护。
鼓励和支持草果生产经营者依法注册商标,申请质量认证,培育特色品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草果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草果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草果产业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草果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草果产业营商环境,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便利化建设,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草果生产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和运用,促进草果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草果产业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草果种植过程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禁止使用的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