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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引黄干渠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灌区干渠的建设、管理和保护,高效利用黄河水资源,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德州市潘庄引黄总干渠、德州市李家岸引黄总干渠、齐河县豆腐窝引黄干渠、齐河县韩刘引黄干渠等四条干渠(以下简称引黄干渠)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附属设施包括渠堤、截碱沟、水工建筑物、管理站所、量测水设施、信息化设备及标志标识等。

第三条 引黄干渠保护工作坚持分级管理、权责统一、标本兼治、保护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黄干渠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建设、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加大经费投入,保障引黄干渠的安全运行。
引黄干渠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引黄干渠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德州市、齐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相关引黄干渠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引黄干渠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引黄干渠建设、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干渠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干渠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信息化水平,推进干渠现代化管理。

第七条 引黄干渠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建设涉及地方资金投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予以保障。

第八条 引黄干渠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具体包括:
(一)已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以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范围为准;
(二)未完成不动产登记的,以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九条 引黄干渠管理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采用设置拦水渔具等方式捕鱼;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弃置动物尸体;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布设临时机泵、虹吸管等设施非法取水;
(八)飙车、嬉水、游泳、野营、烧烤;
(九)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其他影响引黄干渠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在引黄干渠管理范围内进行管道、缆线、交通设施等工程建设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并报送审批服务部门。
审批服务部门对报送的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引黄干渠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在不兼作公路的渠堤上,禁止大型货车、客车、施工机械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机动车辆通行;执行防汛抢险、工程管理和维护、应急救援等任务的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引黄干渠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渠堤绿化,合理配置树种,保护水质和干渠安全,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引黄干渠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一百米相连地域。

第十四条 在引黄干渠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引黄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引黄干渠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引黄干渠工程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对引黄干渠工程设施的保护意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引黄干渠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引黄干渠工程设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八条 引黄干渠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淤,采取防渗等技术措施,提高渠道输水效率;对渠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进行除险加固、维护维修,保持引黄干渠良性运行。

第十九条 引黄干渠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可能影响干渠安全的,依法采取措施,根据情形分别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干渠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嬉水、游泳、野营、烧烤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黄干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引黄干渠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支、斗、农、毛渠系的具体保护办法,加强引黄灌区水网保护体系建设,推动黄河水资源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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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1-1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