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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档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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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等经费实行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综合档案馆馆库。综合档案馆馆库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达到要求。
综合档案馆是地方国家档案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关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情况等开展调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或者移交档案: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二)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三)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按照有关标准与规范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机读目录、电子文件一并移交。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主办或者处置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主要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市、县(市、区)政治和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
(四)国际、国内有重大影响的知名人士在本市的讲学以及参观、访问活动;
(五)与国内外友好城市的相互往来活动;
(六)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和活动;
(七)重大科学发现、考古发现;
(八)突发事件及其处置活动;
(九)其他在市、县(市、区)有重大影响的事件和活动。
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范围,由市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确定。
主办单位在制定重大事项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定档案收集方案,确定机构和人员负责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通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为主办单位提供档案技术咨询服务与指导,监督做好重大事项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归档工作。综合档案馆可以派专业人员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事项的声像档案。
新闻单位应当在宣传报道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宣传报道工作中形成的声像、文稿等材料收集归档。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保管,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其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五条 保存档案的处所温湿度控制、虫害与霉变防治、防火与防盗等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档案保管者应当主动与有关综合档案馆协商,有关综合档案馆可以提前接收。
(二)未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主管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六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以及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但是应当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档案、文件信息的共建共享和政务信息公开,整合文件机构,集中保管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已公开的档案和文件。

第十八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推进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收集、整理、保护、利用档案。
档案馆应当建设满足电子档案长期保存和安全管理需要的信息化基础设施,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各类电子文件收集、归档工作,保障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归尽归,并按照规定移交档案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国家档案馆、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拒绝提供利用档案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四)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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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2-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