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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张家界市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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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区、农业生产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活动。
森林防火区,是指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范围的区域。具体分为重点森林防火区和一般森林防火区。重点森林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高火险区的林地及其边缘五十米范围内区域;一般森林防火区,是指重点森林防火区以外的森林防火区。
农业生产区,是指森林防火区和城市建成区之外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野外用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做好特殊时段、重点区域的精准管控,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监测预警体系建设,建立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和应急处置机制,健全责任追究和举报奖励制度,将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值班值守、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指导防火巡护、火源管控和火情早期处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区农事用火的安全管理,指导秸秆综合利用和涉及农业生产的野外用火安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督促指导旅游景区、旅行社、导游对游客加强防火宣传、火源管控和野外用火安全。公安、消防、民政、生态环境、气象、电力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外用火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的日常监督管理,做好野外用火巡防检查、隐患整治、监督烧除和火情处置等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用火安全管理,督促护林员做好巡林护林、火源管控和火情报告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防火巡护、火情处理等群众性防火工作,组织制定涉野外用火安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和景区、能源、通信、铁塔、风电、工矿、林地等经营主体,负责其管理区域或者经营范围内的野外用火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森林防火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森林防火期为全年;一般森林防火区和农业生产区的森林防火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春节、元宵、清明、劳动节、中元、国庆等节假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和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天气等特殊时段,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级和防火需要规定森林特别防火期,并同时发布封山禁火令。

第四条 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在重点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立临时防火检查站(点),禁止外来人员携带火种火源进入。
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农业生产区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焚烧垃圾、烧野蜂、熏蛇鼠、祭祀等非生产性野外用火;
(二)未经报备的焚烧秸秆、烧草除杂、烧灰积肥、烧垦开荒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生产性野外用火。

第六条 农业生产区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和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因生产性活动确需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由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报备的用火行为应当加强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结合当地天气条件和空气质量状况,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指引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烧除方案,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禁止行为,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野外用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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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2-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