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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张家界市溶洞天坑污染防治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溶洞天坑的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溶洞天坑普查;科学划定溶洞天坑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实施分类保护;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溶洞天坑的污染防治,将相关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溶洞天坑的垃圾清扫、收集、转运;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污染防治执法,协助查处破坏溶洞天坑资源的行为;发现溶洞天坑资源损毁、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溶洞天坑资源调查和涉及溶洞天坑保护开发利用相关专项规划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溶洞天坑污染风险排查与治理,依法查处排放、倾倒、堆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涉及溶洞天坑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相关养殖污染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溶洞天坑周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防治生活污水污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并协助开展溶洞天坑区域生活垃圾清理和处置工作,负责区域内建筑垃圾末端处置工作。
公安、水利、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工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溶洞天坑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溶洞天坑资源开发利用协同监管机制,严格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建设单位污染防治责任和运营单位监测管理责任;经批准的新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畜禽规模养殖的相关规定,对保护范围内造成环境污染的现有养殖企业(场)等污染源进行监督和管理,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限期整改期间禁止排放污染物,整改后,无法达到环保要求的,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工信、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或者赔偿义务人无修复、赔偿能力的,由市人民政府先行组织损害鉴定、修复,或者采取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的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污染治理机制,实行属地管理、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分类治理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溶洞天坑保护类别、污染程度、污染源类型及治理难度,将污染类型划分为一般污染、严重污染、特殊污染三类,并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治理:
(一)一般污染是指污染物扩散范围小、环境污染风险可控的轻微污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治理,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组织验收;
(二)严重污染是指位于畜禽养殖场、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等区域且污染源复杂,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污染源类型指定职能部门实施治理,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组织验收;
(三)特殊污染是指涉及重金属污染、放射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污染治理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溶洞天坑污染源动态清单,载明污染源名称、位置、类型、责任主体、污染程度等信息,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清单的污染源,应当明确治理责任主体、治理时限和验收标准。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溶洞天坑长效保护机制;实行定期巡查、动态监测和执法协作;加强溶洞天坑周边村庄生活污水与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完善应急截污设施,防止污染源扩散,对溶洞天坑生态环境状况实施监控。
溶洞天坑实行以下分类保护:
(一)原生态类溶洞天坑实行源头防控,维持原始自然形态和地质景观原貌。
(二)存在污染损害或者生态受到破坏的溶洞天坑,应当采取风险管控与综合治理措施,督促责任主体履行生态修复责任。
(三)开发利用类溶洞天坑,未经批准不得开发,经批准后,应当实施开发利用强度管控和全过程监管。
对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或者含有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溶洞天坑,应当采取专项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加强溶洞天坑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鼓励单位、个人通过志愿服务、公益捐赠、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溶洞天坑污染防治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溶洞天坑的义务,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溶洞天坑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污染溶洞天坑生态环境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溶洞天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工业固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农业废弃物等各类固体废物;
(二)非法设置排污口,或者利用溶洞天坑、岩溶裂隙、落水洞等地下水通道排放畜禽养殖废水、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液体污染物;
(三)倾倒、堆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丢弃、填埋动物尸体;
(四)擅自焚烧生活垃圾、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垃圾填埋场等项目;
(六)擅自停用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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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2-1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