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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延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定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办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领导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配合、行业组织自律、社会共同监督的中介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业领域内的中介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及时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进入本市开展中介服务业务;法律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应当同等对待。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执业技术规范,保证出具结论客观、真实、合法。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载执业情况,依法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合同等资料。

第九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依法确定收费标准。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中介服务机构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为其审批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委托服务费用自行承担,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为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公开、机构入驻、自主交易、信用评价、投诉受理等综合性服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网上中介服务平台运维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委托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的,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开选取与其无利害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委托人,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自主采购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分级分类监管,鼓励中介服务委托人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价和监督。
中介服务平台运维主管机构对申请入驻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核查,对已入驻超市的中介机构进行动态监管,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对象名单的中介机构予以清退。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领域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执业标准、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会员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管理,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具有弄虚作假、乱收费、违背服务承诺等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服务;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三)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
(四)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
(五)采取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规增设中介服务事项或强制市场主体接受非法定中介服务;
(二)将政府委托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场主体;
(三)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四)非法限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服务区域;
(五)限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六)委托与自身职能、人员、财务等有利害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七)未依法公开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或者动态调整信息;
(八)对中介服务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
(九)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又委托同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十)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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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