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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因地制宜、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治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利、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机关、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工作,并加强信息共享。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和组织村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鼓励各类新闻媒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治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科学知识等纳入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八条 农村垃圾投放、清扫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宅基地、承包地、畜禽养殖圈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广场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无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四)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村庄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九条 管理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分类投放管理,对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宣传教育和落实工作,合理确定垃圾收集点的数量、位置及收集时间、路线等内容。
村民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鼓励通过粉碎转化、坑塘回填、回收利用及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建设使用等方式,提高建筑垃圾再利用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理、回收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建设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置设施,就地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和农业生产废弃物,促进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将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随意处置;
(五)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章 污水治理

第十五条 村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循环利用的生活习惯,实现生活污水减量。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黑臭水体排查整治工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督促各级河长履行对责任河渠的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道路、河道、沟渠、坑塘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生活污水;
(二)损毁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逐步普及户用卫生厕所。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并满足卫生、安全、私密性的基本要求,配置必要的照明采光、通风除臭、防蝇防蚊、清洁消毒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公共厕所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域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乡村景区根据需要建设旅游厕所,旅游厕所管理应当符合景区管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推动农村厕所粪污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污收集、贮存设施并保持运转。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区域建设养殖场,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粪污贮存、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厕所;
(二)破坏、损毁公共厕所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和用途;
(四)非法排放、倾倒厕所粪污;
(五)其他影响公厕清洁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和景观风貌,明确建筑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控制性内容,建设具有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的乡村景观。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文物古迹的保护利用,维持传统村落文化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推动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全面融入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绿化美化行动,在村庄非耕地区域内,利用闲置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清洁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公共空间清洁卫生、美观有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美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村民结合庭院经济,通过栽植果蔬、花木等开展庭院绿化,整齐摆放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保持庭院整洁、有序、美观。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及电力、电视、通信、燃气等各类管线运营单位合理规划建设管线,定期维护,及时对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村容村貌的管线进行整治。
管线运营单位应当将线缆和杆架,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的设置以及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对脱色、破损、陈旧等影响村容村貌或者影响安全的,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二)损害或者擅自砍伐林木;
(三)随处张贴、悬挂、喷涂广告或者刻画;
(四)擅自在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乱垛柴草、乱堆粪土和建筑残料;
(六)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村集体及村民自筹、受益主体合理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奖励、补助等措施,支持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金融资本通过市场化运作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各类专家库,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三十五条 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农村人居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在作出决策或者项目立项前,应当采取听证、论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互连互通。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和检查,并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治理农村人居环境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体系,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举报邮箱和其他投诉举报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设立监督员,依法监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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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6-1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垃圾治理第三章 污水治理第四章 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第六章 保障与监管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