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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庆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和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严格管控、教育引导、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自治和管理公约,并做好宣传、引导和劝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文体广电旅游、民政、教育、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七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石化产业园区、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及设置有防火标志的绿地;
(七)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九)城市主次干道、隧洞、隧道、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地下综合管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具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公告,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非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可以在除夕、正月初
一、正月初
五、正月十五燃放符合规定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未经许可,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或者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窨井投掷或者放置点燃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楼道、屋顶、阳台、窗口、室内及公共走廊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燃放。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标志,对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从事婚庆、演艺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向服务对象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宾馆、酒店、楼盘销售、车辆销售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都有权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五)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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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9-0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