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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禁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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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禁牧区域,实施禁止放养羊、牛、驴、骡、马等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四条 禁牧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幼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区;
(四)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
(五)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六)划定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域;
(七)河道堤防和护堤地;
(八)划定封禁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禁牧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禁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管护”的原则,建立禁牧责任制,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禁牧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禁牧区域发布禁牧令,制定和完善相关禁牧管护制度,在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界桩、围网、标牌等设施。
支持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展舍饲养殖,转变养殖方式。

第八条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幼林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
水土保持机构负责管理划定的封禁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河道堤防和护堤地。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禁牧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禁牧管护组织,配备或者聘用专职、兼职管护人员,明确管护的义务和责任,实行禁牧承包责任制。

第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禁牧管护。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村组负责禁牧管护。
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经营者负责禁牧管护。

第十一条 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羊、牛、驴、骡、马等草食动物的;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禁牧围网、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第五条第一项至六项禁牧区域内放养羊、牛、驴、骡、马等草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第五条第七项禁牧区域内放养羊、牛、驴、骡、马等草食动物的,由市、县(区)水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每次每只羊五十元罚款,每次每头牛、驴、骡、马等草食动物一百元罚款,每次累计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和草原、水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禁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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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9-0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