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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协调机制。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将下列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三)连片面积较大、植被覆盖良好的岩溶区和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四)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类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将下列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石漠化岩溶区;
(二)坡耕地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等分布区;
(三)花岗岩崩岗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
(五)泥石流易发区;
(六)水土流失严重,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水利水电开发、矿产资源开发、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取土、挖砂、采石地点,规范取土、挖砂、采石等行为,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种植者科学选择树种、种植方式和抚育措施,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边坡种草、梯地、水平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尽量保留原有植被,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和种植农作物,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编制阶段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并承担发生的治理费用。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对连续堆放期超过一年的,应当分期分块采用植被或者复耕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水土保持监测站布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五年对水土流失事项进行公告。
对特定区域、对象的监测,可以适时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或者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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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4-07-2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