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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红树林资源的保护范围包括红树林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区域。

第三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对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并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推动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控告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平台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红树林资源保护需要,建立红树林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保护红树林生态需要遭受损失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对相关权利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志愿服务、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资源保护。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区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保护对象和范围、资源状况和生态功能等合理编制,明确红树林资源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科学划定保护和利用区域,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并与海洋、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第十三条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布,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当地村(居)民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树林资源保护考核评价制度,并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依法开展红树林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按照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恢复和适当扩大红树林湿地面积。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湿地等红树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村(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确定自然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向社会公布,设立界桩和标识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其他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地界桩、标识牌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红树林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红树林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加强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禁止向红树林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互花米草等对红树林生态系统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
在有关自然保护地或者其他红树林湿地依法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破坏红树林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公园采摘红树林果实,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进行。允许采摘的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摘红树林果实不得对红树林资源造成破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上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
因科研、医药和种苗繁育、更新抚育、红树林湿地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移植的,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经批准采伐、采挖的,采伐、采挖申请单位应当补种成活不少于采伐、采挖面积和株数的红树林树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红树林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可避让性论证等,依法办理用地、用海审批手续。涉及自然保护地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的红树林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占用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生态监测和防护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检查制度,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并对因自然原因被毁坏的红树林采取抢救恢复措施。
对自然保护地外的红树林资源,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村(居)民委员会订立保护公约,落实保护人员,组织群众保护红树林资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规划批准后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批准占用红树林湿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施巡护检查制度的;
(五)发现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控告未及时或者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破坏、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地界桩、标识牌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者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自然公园采摘红树林果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在其他红树林湿地采摘红树林果实造成红树林树木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成活被采伐、采挖、移植株数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采伐、采挖、移植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采伐、采挖、移植株数的,按照采伐、采挖、移植的面积与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成活被采伐、采挖、移植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红树林树木,并处采伐、采挖、移植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法确定采伐、采挖、移植株数的,按照采伐、采挖、移植的面积与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
前款规定的红树林树木价值,其具体计算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结合红树林树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条件恢复、重建湿地但拒不恢复、重建或者恢复、重建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履行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补种或者恢复、重建湿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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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3-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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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第三章 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