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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推进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建设,提升公共服务便利化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以下简称一卡通),是指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待遇补贴发放、金融服务、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等领域实现一卡通用。
社会保障卡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第三条 一卡通应用、服务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协作共享、高效便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区一卡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一卡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一卡通工作推进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一卡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一卡通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数据、医疗保障、税务、金融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卡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社会保障卡业务经办规程,规范办理流程,统一服务标准,为个人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社会保障卡经办业务的办理指南、服务网点等信息,完善基层服务网点,多渠道提供申领、挂失、补换、注销等服务。

第七条 一卡通应用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服务事项,应当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其他适合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服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及时推动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一卡通应用目录,明确应用场景、应用场所。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创新应用场景、拓展应用场所,制定本行政区域一卡通应用补充目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卡通应用目录开展相关应用和服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事项,有关部门不再发放功能重复的卡、证或者二维码。
国家另有发放卡、证或者二维码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与社会保障卡融合使用,支持社会保障卡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事项时用于证明身份的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持卡人可以凭社会保障卡办理就业创业、劳动关系、人才人事等人力资源业务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业务。

第十一条 持卡人按照有关规定持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办理就医、购药、医疗费用结算等医疗保障业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行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直接兑付到人到户的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就业创业补贴、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保险待遇等。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发放工资待遇、个人所得税退税款等。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依托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功能,为持卡人提供优惠及便利服务。
鼓励持卡人开通社会保障卡金融功能。持卡人可以在合作金融机构中自愿选择、更换金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合作金融机构一卡通有关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持卡人可以持已加载交通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公路、铁路、民航等领域的应用。

第十五条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享受列入一卡通应用目录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旅游景区等场所提供的便利服务。
鼓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旅游景区等场所为持卡人提供更多便利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拓展一卡通应用领域,开展便民服务,促进跨领域、跨行业集成应用,推进区域协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合作金融机构通过一卡通线下应用场所、线上服务平台、热线电话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业务办理、用卡咨询、服务引导和投诉受理等服务。
一卡通应用场所根据需要配置社会保障卡读写、扫码终端等服务设施,简化应用流程,为持卡人提供便利服务。
一卡通应用场所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抚恤优待对象等特殊群体提供更多便利服务,必要时提供代办服务、上门服务等。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统一、高效、兼容、便捷、智能、安全的一卡通平台,为一卡通应用和数据共享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为一卡通平台的建立与应用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一卡通平台安全防护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线上线下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测,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一卡通相关系统、数据和网络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对一卡通有关政策措施、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等开展宣传,引导持卡人和相关单位积极、规范、安全使用社会保障卡,营造良好用卡环境。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不得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社会保障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不得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企业、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一卡通应用目录开展相关应用和服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功能重复的卡、证或者二维码;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系统对接和业务数据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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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