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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多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他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一名委员代理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后,应当在九十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和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和统筹补贴。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
补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副组长或者一名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补选的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后代理终止,代理人应当于七日内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十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同时公开征求村民的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第十八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应当联系其推选户或者若干村民,经常征求、听取所联系户或者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村民代表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连续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终止其资格。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原推选的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推选户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取消推选的村民代表的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提出取消村民代表资格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的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半数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被取消后,由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补选。
村民代表的变动情况由村民委员会于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重要事项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由村民委员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救助金额;
(四)村级财务收支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
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公开的内容应当长期保留。
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落实。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投诉。经调查核实村务公开确实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第三十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对不履行职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补选。补选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进行监督;
(三)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进行监督;
(四)对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村务管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核村财务账目;
(六)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情况;
(七)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反映;
(八)主持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以及分配方案、村务公开情况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
(二)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未公开应当向村民公开的村务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
(四)干扰或者阻碍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村民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五)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挪用、侵占、私分集体财物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二)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
(三)其他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三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以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推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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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3-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组成和职责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四章 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