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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等水资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相关城市建立健全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联防联治、执法协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跨市、区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协调工作。
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园林、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港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以及将其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河湖长制工作内容。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相关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提高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反馈,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在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因供水格局改变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造成跨市影响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具体地理边界、面积,并在周边区域公共场所张贴公告。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等区域设立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在取水口周围安装监控设备。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监控设备等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将水质较好的江河、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等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水质较好的中型及以上水库因特殊原因不能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配备供水设施,根据需要建设备用水源工程,并采取措施加强保护,保障突发状况下能够正常使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职责分工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覆盖城乡的公共污水管网,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生活污水的处理。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划定、调整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区域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以及桥墩、航道等应当设置相应的隔离防护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车辆、列车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七条 市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汇水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控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风险源名录,实行动态分类管理;制定风险防控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提供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检查,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治污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供水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饮用水水源污染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请其及时调查处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以及水质信息共享机制,至少每月统一公布一次全市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信息纳入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三条 新建饮用水水厂的水源地和取水口,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流行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辖区内有流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流的,应当保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有害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下列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布名单并通报有关部门:
(一)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标准排污情节严重的;
(三)超许可总量排污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未进入城镇供水管网,采取联村、单村或者单户等形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定期监测水源水质,并做好管理和维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或者不履行相关标志设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流动源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责任,或者不依法履行风险源防控责任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依法履行日常检查或者实时水质监测等责任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以及公布水源环境质量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并进行应急演练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发布事故警报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仍然为他人提供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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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0-1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