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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材料。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九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主办方应当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跨县级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监管信息共享,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增强监督检查实效。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改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商业性竞赛、表演活动的跟踪监督、直接指导和定向服务。对备案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核查,发现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防止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当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就安全要求、器材设施使用、项目危险性、参与者年龄和身体要求以及相关限制等信息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对未成年人可以参与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指导和保护。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教育、引导消费者遵守安全规定和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经营场所以及器材、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更换或者补发。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经营场所的器材、设施和设备,不得非法向经营者收取费用或者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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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11-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