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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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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战时征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组成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组织实施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接收退回人员等工作;
(四)协调督促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接受、处理征兵工作有关咨询、投诉、举报;
(六)其他有关征兵工作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成员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期间集中办公。

第五条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下列职责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一)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通知应征等征兵准备和送兵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宣传、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信息,指导其主管的学校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指导普通高等学校做好兵员预征预储、优待政策落实等工作;
(三)公安机关负责征兵政治考核以及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工作;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技工院校学习经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信息,指导技工院校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兵员预征预储,以及学籍保留等优待政策落实工作;
(五)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新兵运输工作;
(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病史调查,以及配合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工作;
(七)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义务兵家庭优待政策,根据需要安排军用饮食供应站做好新兵运输中的服务保障工作;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开展征兵工作、落实优待政策;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兵役机关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征兵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的征兵工作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从征兵工作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九条 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统筹协调国防教育工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时,应当配合兵役机关将征兵宣传纳入国防教育内容,将征兵宣传与国防教育融合推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治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公民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需要变更登记的,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变更登记信息。
公民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指导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根据国防建设需要做好兵员预征预储工作。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初步筛查,选送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征兵体检站参加征兵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送检条件的,基层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全部通知参加征兵体格检查,不得淘汰符合送检条件的应征公民,不得擅自放宽初步筛查条件或者降低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未按照规定设立征兵体检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会同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定符合条件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拟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接受征兵体格检查业务培训和考核;未经过培训或者考核不通过的,不得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病史调查。应征公民应当如实报告病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病史调查上下级联动和跨区域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省级公安机关制定征兵政治考核工作规范,统一政治考核范围、内容、程序、方法以及提供材料的种类、格式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安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政治考核工作中,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平台查询、核实相关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并对考核意见和考核结论负责,不得擅自扩大考核范围或者增加考核内容,不得要求提供规定范围以外或者可以通过信息化平台查询到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实行集中管理,通过政治教育、适应性训练、复查复考、心理访谈等,提高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入伍适应能力。役前教育期间,发现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不符合服现役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取消预定兵资格。

第十八条 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优先征集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体审定新兵,考察评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文化程度、体质状况、体能水平、心理素质、军事职业适应能力等方面,综合衡量考评结果和入伍志愿,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

第二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内容包括应征公民的姓名、年龄、学历、入伍地或者入伍院校、是否为优先征集对象等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原则上采取兵役机关送兵的方式,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具体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补兵部队协商确定。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鼓励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欢送新兵活动。

第二十二条 新兵作退回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发现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认定责任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在工作时间按照规定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役前教育等征兵活动视为在本单位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减其工资、奖金、福利等薪酬待遇,或者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和其他待遇均按照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入伍地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两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其中,被军队除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并处入伍地县(市、区)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新兵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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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3-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