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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燃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坚持移风易俗、安全环保、文明节俭的原则。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以禁为主、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督促贯彻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对举办的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限制燃放区域以外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限制燃放区域以内的其他烟花爆竹燃放的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在重大节点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民政部门负责婚丧嫁娶等事宜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引导。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师生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负责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责任区范围内居民、村民以及单位和服务企业,制定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公约并组织实施。
提供婚庆、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服务对象或者业主告知烟花爆竹燃放规定,及时劝阻或者制止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格控制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重大节庆活动确需举办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审查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场所)和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三)幼儿园、学校、科研院所、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以及其他文体娱乐场所;
(四)金融机构、医疗机构、敬老院、福利院、公园、商场、广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五)汽车站、火车站、公交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公路收费站、立交桥、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区域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加(配)油(气)站等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输油(气)管线安全保护区内;
(七)广播电视、通讯线路和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草原、林地等重点防火区;
(九)军事设施保护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周边;
(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期间;
(十一)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场所)和时间。

第十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燃放区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中心城市:东至兴盛路,西至聚仙桥,北至北山根,南至青兰高速G22线为限制燃放区域。
泾川县、灵台县、崇信县、庄浪县、静宁县和华亭市的限制燃放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限制燃放区域应当随着城市的发展依法及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内,除本规定第九条禁止事项外,以下情形和时段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正月初
一、初
二、初
三、
十
五、二十三的当日七时至二十二时;其中除夕可延长至正月初一凌晨一时;
婚丧嫁娶当日的六时至十三时;
依法取得燃放许可的重大节庆活动期间。
实施前款第二项燃放活动时,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登记,说明燃放事由、时间、地点、方式及燃放种类、数量等情况。
居民小区、宾馆、饭店应当划定燃放区域并提供安全燃放设施。
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燃放残留物。

第十三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屋顶、阳台向外投射、抛掷、悬挂燃放;
(二)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地、树木、地下管网、窨井投射、抛掷;
(三)燃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烟花爆竹;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有权实施劝阻或者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重大违法事项,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限制燃放区域以外,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场所)或者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以不安全文明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限制燃放区域以内,违反第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场所)或者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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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2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